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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之警察(軍)故事~~員警開51槍擊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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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5-31 14:48:3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沒辦法,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好鐵不打釘,好男不當差,,,沒辦法,,三噸要吃,,我也無奈------可以不要叫我走狗嗎..........

【大紀元9月2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孫承武台北二十一日電)男子仲長海日前因為涉嫌行竊又拒絕臨檢,遭圍捕員警開槍擊斃,家屬今天在立院召開記者會表達不滿;對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當天參與圍捕員警所攜帶槍枝都已查扣,送刑事局進行彈道比對,目前全案已由檢察官偵辦中,相信司法會還全案原貌。
對於今天記者會上警方圍捕動作引起死者家屬質疑用槍過當、卻不給個交代的說法,北市警局官員表示,除內部督察室的調查外,全案檢方已在調查,問題是家屬是否願意相信警方的解釋,若持否定態度,待司法途徑解決,應最具公信力。 高階警官指出,承辦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蕭斌志已在十八日下午相驗死者屍體,並在萬華警分局召開臨時偵查庭,約談當天參與圍捕且開槍員警,調查追捕開槍經過,釐清圍捕行動是否符合執勤「比例原則」。 檢察官除相驗涉案車輛,採集夾在車身的子彈彈頭,並責令警方鑑識人員逐一比對執勤員警射擊的彈殼,並詳細紀錄車身彈著點,作為彈道比對依據。 警界人士研判,北市警局所以無法回應家屬質疑,是因為參與追捕的警方單位,包括台北縣、市三個警分局警力共開五十一槍,其中文山二分局的三名員警共開十七槍、萬華警分局五名員警開二十二槍,另外海山警分局兩名員警開十二槍,究竟是誰的子彈擊斃仲長海,將待鑑識人員進行彈道比對後才能釐清。 家屬哭訴 請檢察官給公道 (中央社記者陳舜協台北二十一日電)竊嫌仲長海日前開車拒捕,被台北市警方連開五十一槍擊斃。仲長海的 父親仲偉勤、姐姐仲玉芝今天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哭訴仲長海就算有罪,也要法官判刑,警察有其他方法可以逮捕仲長海,卻選擇「當街處決」,警方至今沒有答 復家屬質疑,「請檢察官還給我們一個公道」。 中國國民黨籍立委李慶華(台北縣)上午幫家屬召開記者會,已八十幾歲的仲偉勤掩面痛哭說,警察的槍是用人民的血汗錢買的,但卻被濫用,他不要任何賠償,「只要還我兒子的命來」。 仲玉芝說,弟弟只是開車拒捕,警察卻根據「嫌犯有槍」的不實線報,就沿路開槍,「我弟有開任何一槍嗎」?她還說,弟弟最後在台北市康定路停車,但警方卻沒試過其他方式逮捕弟弟,反而開了三十多槍,「這是什麼人民保母」?她要求檢察官替家屬討回公道。 李慶華指出,仲長海身上有三十三處槍傷,但檢察官開庭傳喚開槍的十位員警,卻沒有一人承認開槍,警政署對家屬的疑問也沒有具體答復,他會持續督促警政署給家屬答案,也盼檢察官能主持公道。
9/21/2006 1:14:28 PM
本文網址: http://www.epochtimes.com/b5/6/9/21/n146170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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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9-5-31 15:35:01 | 顯示全部樓層

警械使用條例

第九條 (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情況急迫
詞目【情況】
全文發音
注音一式ㄑ|ㄥˊ ㄎㄨㄤˋ
注音二式ng kung
通用拼音chng kung
相似詞情形、狀況
相反詞
注釋事情所呈現的狀態。警方已派員前往出事現場,了解實際情況。
資料來源國語辭典簡編本(教育部 版權所有)
詞目【急迫】
全文發音
注音一式ㄐ|ˊ ㄆㄛˋ
注音二式 p
通用拼音 p
相似詞火急、急切、緊迫、緊急
相反詞從容
注釋立刻需要處理,不可以延誤。救火是非常急迫的事,一刻都不能耽誤。
資料來源國語辭典簡編本(教育部 版權所有)


[ 本帖最後由 bono 於 2009-5-31 15:4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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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8-6 16:23:08 | 顯示全部樓層
這爭議很大。
可能狀況1
人犯拒捕,因此動槍。
警察朝著非致命部位射擊,拒捕的人因閃避動作失誤,自己將致命部位送上彈口,
請問警察有錯嗎?

可能狀況2
當警方開第一槍警示時,
人犯便應自覺若繼續拒捕,便有受傷,甚至生命危險之虞。
卻一再繼續逃亡拒捕,最終中彈,且不幸身亡。
警察開槍是保護人民義務的大前提下。
請問人犯本身不需要負最大責任嗎?

依我個人的看法。
警察執法過當,但沒有錯。
這是意外造成的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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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8-6 18:40:51 | 顯示全部樓層
警察是保衛多數的善良百姓,並無不當之處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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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0-6-23 01:14:10 | 顯示全部樓層

因為多數 所以要犧牲少數

如果您是要被犧牲的少數,,,,
總帖子數排名︰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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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6-23 05:18:05 | 顯示全部樓層
涉嫌行竊又拒絕臨檢

家屬哭訴  請檢察官給公道

如果他沒這樣子拒絕臨檢  會走到這結局嗎?

還是我們應該放他走?
總帖子數排名︰60

升級   5.8%

發表於 2010-6-23 11:36:18 | 顯示全部樓層

回覆 5# bono 的帖子

這不關誰要被犧牲吧???

做錯事犯了法
執法人員追捕,
警察用槍時機,用槍要領..
當兵時就有背過了

被亂槍打死.....他活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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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0-6-23 12:12:56 | 顯示全部樓層

回覆 7# 屏東豬 的帖子

罪不致死 ???
罪該萬死 ???
罪不罪是由誰定義 警察嗎
刀槍無眼 誰有眼
如果他是您所認識的人(朋友)您認為他一定要死嗎
社會一定要您死我活嗎
尊重他人就是尊重自己
用槍時機 要領是文句文字 人是活的 之所以為人 是因為有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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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0-6-23 20:01:01 | 顯示全部樓層

警械使用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1年6月4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1年6月2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242號令修正公布第3∼5及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三條(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四條(使用警械原因)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五條(執行取締盤查勤務時採之措施)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六條(合理使用警械)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七條(警械使用之停止)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條(使用警械注意事項)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九條(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十條(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補償金之規定)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使用警械之合法性)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十三條(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警械定製、售賣持有之規定)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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