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 4365|回復: 9 | 天眼之警察(軍)故事~~員警開51槍擊斃~~ [複製鏈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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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辦法,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好鐵不打釘,好男不當差,,,沒辦法,,三噸要吃,,我也無奈------可以不要叫我走狗嗎..........
【大紀元9月21日報導】(中央社記者孫承武台北二十一日電)男子仲長海日前因為涉嫌行竊又拒絕臨檢,遭圍捕員警開槍擊斃,家屬今天在立院召開記者會表達不滿;對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當天參與圍捕員警所攜帶槍枝都已查扣,送刑事局進行彈道比對,目前全案已由檢察官偵辦中,相信司法會還全案原貌。
對於今天記者會上警方圍捕動作引起死者家屬質疑用槍過當、卻不給個交代的說法,北市警局官員表示,除內部督察室的調查外,全案檢方已在調查,問題是家屬是否願意相信警方的解釋,若持否定態度,待司法途徑解決,應最具公信力。 高階警官指出,承辦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蕭斌志已在十八日下午相驗死者屍體,並在萬華警分局召開臨時偵查庭,約談當天參與圍捕且開槍員警,調查追捕開槍經過,釐清圍捕行動是否符合執勤「比例原則」。 檢察官除相驗涉案車輛,採集夾在車身的子彈彈頭,並責令警方鑑識人員逐一比對執勤員警射擊的彈殼,並詳細紀錄車身彈著點,作為彈道比對依據。 警界人士研判,北市警局所以無法回應家屬質疑,是因為參與追捕的警方單位,包括台北縣、市三個警分局警力共開五十一槍,其中文山二分局的三名員警共開十七槍、萬華警分局五名員警開二十二槍,另外海山警分局兩名員警開十二槍,究竟是誰的子彈擊斃仲長海,將待鑑識人員進行彈道比對後才能釐清。 家屬哭訴 請檢察官給公道 (中央社記者陳舜協台北二十一日電)竊嫌仲長海日前開車拒捕,被台北市警方連開五十一槍擊斃。仲長海的 父親仲偉勤、姐姐仲玉芝今天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哭訴仲長海就算有罪,也要法官判刑,警察有其他方法可以逮捕仲長海,卻選擇「當街處決」,警方至今沒有答 復家屬質疑,「請檢察官還給我們一個公道」。 中國國民黨籍立委李慶華(台北縣)上午幫家屬召開記者會,已八十幾歲的仲偉勤掩面痛哭說,警察的槍是用人民的血汗錢買的,但卻被濫用,他不要任何賠償,「只要還我兒子的命來」。 仲玉芝說,弟弟只是開車拒捕,警察卻根據「嫌犯有槍」的不實線報,就沿路開槍,「我弟有開任何一槍嗎」?她還說,弟弟最後在台北市康定路停車,但警方卻沒試過其他方式逮捕弟弟,反而開了三十多槍,「這是什麼人民保母」?她要求檢察官替家屬討回公道。 李慶華指出,仲長海身上有三十三處槍傷,但檢察官開庭傳喚開槍的十位員警,卻沒有一人承認開槍,警政署對家屬的疑問也沒有具體答復,他會持續督促警政署給家屬答案,也盼檢察官能主持公道。
9/21/2006 1:14:28 PM
本文網址: http://www.epochtimes.com/b5/6/9/21/n1461708.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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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09-5-31 15: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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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8-6 16: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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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爭議很大。
可能狀況1
人犯拒捕,因此動槍。
警察朝著非致命部位射擊,拒捕的人因閃避動作失誤,自己將致命部位送上彈口,
請問警察有錯嗎?
可能狀況2
當警方開第一槍警示時,
人犯便應自覺若繼續拒捕,便有受傷,甚至生命危險之虞。
卻一再繼續逃亡拒捕,最終中彈,且不幸身亡。
警察開槍是保護人民義務的大前提下。
請問人犯本身不需要負最大責任嗎?
依我個人的看法。
警察執法過當,但沒有錯。
這是意外造成的遺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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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8-6 18: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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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10-6-23 01: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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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6-23 05: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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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行竊又拒絕臨檢
家屬哭訴 請檢察官給公道
如果他沒這樣子拒絕臨檢 會走到這結局嗎?
還是我們應該放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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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6-23 11: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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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5# bono 的帖子
這不關誰要被犧牲吧???
做錯事犯了法
執法人員追捕,
警察用槍時機,用槍要領..
當兵時就有背過了
被亂槍打死.....他活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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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10-6-23 12: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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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7# 屏東豬 的帖子
罪不致死 ???
罪該萬死 ???
罪不罪是由誰定義 警察嗎
刀槍無眼 誰有眼
如果他是您所認識的人(朋友)您認為他一定要死嗎
社會一定要您死我活嗎
尊重他人就是尊重自己
用槍時機 要領是文句文字 人是活的 之所以為人 是因為有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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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10-6-23 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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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1年6月4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1年6月2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242號令修正公布第3∼5及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30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條(執行職務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證件)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三條(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四條(使用警械原因)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五條(執行取締盤查勤務時採之措施)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六條(合理使用警械)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七條(警械使用之停止)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條(使用警械注意事項)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九條(使用警械勿傷及致命部位)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十條(使用警械之經過報告及例外)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醫療費、喪葬費、慰撫金、補償金之規定)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使用警械之合法性)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十三條(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警械定製、售賣持有之規定)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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