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表於 2009-1-13 19:46:40
|
顯示全部樓層
不怕貨比貨,只怕不識貨.........................
母後料 廠牌一 廠牌二 廠牌三 .........................
攝食量(公斤/頭/日)
可消化能(仟卡/公斤)
粗蛋白(%)
粗脂肪(%)
粗纖維(%)
離胺酸(%)
鈣(%)
磷(%)
特殊原料
特殊添加劑
實際表現
單價(元�公斤或公噸)
飼料管理法
第十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
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淨重量。
七、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廿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
出入或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霉爛或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第廿三條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
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廿四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
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
,廢棄。
三、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第廿五條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
列處分:
一、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第廿九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
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
第卅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本帖最後由 蘇少儀 於 2009-1-15 14:39 編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