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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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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
• 中華民國71年12月14日經濟部經農字第46692號令訂定發布
• 中華民國74年3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280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 中華民國75年10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369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 中華民國77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7060019A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及第6條條文
• 中華民國78年9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8060281A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中華民國81年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60058A號令修正發布
•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890128316號令修正發布
• 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20051018號令修正發布
•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35080062號令修正發布
•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45080624號令修正發布
•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451號令修正發布
•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65080234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第四條 本貸款由經辦機構提供資金並承擔貸款風險。
第五條 經辦機構辦理本貸款所提供之資金,由農業發展基金依該基金貸款作業規範有關規定補貼利息差額。
第六條 本貸款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購置或交換耕地所需資金。
二、繼承人因繼承耕地需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所需之資金。前項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其從事農業經營項目若屬於農業政策不鼓勵經營項目者,不予核貸;不鼓勵經營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購置或交換耕地以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農民,並符合下列各目條件者:
(一)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經營耕地總面積應達一公頃以上,但購置或交換與其原家庭農場經營耕地相毗鄰之耕地或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在此限。
(二)購置或交換之耕地座落須與其原家庭農場經營耕地位於同一或毗鄰地段。但離島地區得不受同一或毗鄰地段之限制。
(三)家庭農場經營耕地在申請貸款前三年內有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者,就其購置之耕地面積超過出售、贈與或委託經營之耕地面積部分核貸之。
二、家庭農場經營耕地,因繼承經協議由一人繼承以從事農業經營,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三、農業學校畢業,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購置耕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但購置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受此限。
四、農地重劃區內之現耕農民,購置下列耕地以從事農業經營者:
(一)標購抵付工程費之抵費地與零星集中耕地。
(二)購置毗鄰之耕地。
五、三七五租約耕地之佃農購置地主讓售之耕地以從事農業經營者。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農業訓練累積達四十小時以上,購置耕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前項第一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農民,有傑出表現,經縣(市)級以上政府機關表揚之專業農民,不受年齡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借款人本人新取得耕地且無務農經驗者,於貸款前應取得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農、漁會出具最近五年辦理有關農藥安全及生態保護之基本農業訓練累積十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以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之田、旱地目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
第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家庭農場經營耕地面積,其計算以借款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戶內之父母及子女所有之耕地、三七五承租耕地及未繳清價款之放領地為限。
第十條 本貸款之申請應於辦竣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前或其後六十日內為之。但於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日後六十日內申請者,提出申請時本貸款額度已用罄,借款人應另循其他方式籌措所需資金。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已辦竣土地移轉或繼承登記,並於登記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貸款申請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條之一 本貸款資金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
第十一條 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本貸款之貸款期限最長為二十年。
第十三條 本貸款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但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惟其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第十四條 本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一、每戶貸款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八百萬元,按該耕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並以不超過實際買賣價額或繼承之現金補償金額為限。
二、借款人購置或交換耕地後,其家庭農場耕地總面積超過五公頃部分不予貸款。
第十五條 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者,由貸款經辦機構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第十六條 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載明其所有耕地之座落、面積及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買賣雙方戶籍謄本。
二、買賣契約書。
三、新購置或交換耕地及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
四、借款人原有耕地及新購置或交換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資料。
五、三親等之買賣價款證明。
六、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其賣方之財產歸戶資料。
七、繼承人系統表及現金補償有關證明文件。
八、租賃耕地合約書。
九、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之共同經營契約書。
十、經鄉(鎮、市、區)公所備查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十一、購置設施、設備、資材有關支付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
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前項農業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之。
第十七條 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耕地及因本貸款取得之耕地出售、出租、贈與、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三個月後仍閒置不用。
借款人應於貸款後三個月內依農業經營計畫書所列經營項目從事農業經營,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若有變更經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營計畫書送貸款經辦機構核准。
貸款經辦機構對借款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者,應即終止其借貸契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存續期間辦理貸款用途查核工作。
第十七條之一  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於本辦法修正實施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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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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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處金融科 葉玲容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協助農民購買耕地貸款辦法」已於本(90)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實施,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施行,因應貸款推動之實際需要,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為配合農業發展基金專案貸款之出資方式劃一性,修正貸款之經辦機構及出資方式;配合農業政策,促進農業生產結構之調整,增訂政府不鼓勵之經營項目;配合離農政策及提高農業競爭力,規定家庭農場農民申貸資格之年齡上、下限;鼓勵青年農民參與農業生產,放寬農校畢業青年農民購置耕地面積之限制;協助三七五租約佃農自立經營,增訂三七五租約佃農購置地主讓售之耕地為貸款對象之規定;維護生態環境並顧及農藥安全,規定借款人新取得耕地且無務農經驗者於貸款前應先接受相關專業訓練;配合農業發展條例家庭農場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或農校畢業青年從農,其購置、交換及繼承耕地貸款期限,由原15年延長為20年;為使借款者貸款償還償還方式較具彈性,增列借貸雙方得以契約訂定;為補全借款者之受信能力,增列透過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擔保方式;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規定借款人於申請貸款時,應提出經營計畫書及載明貸款取得之耕地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為有效落實農地農用政策,明定申貸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為提高農地利用效率及落實貸款之追蹤輔導經辦機構應辦理貸款用途查核工作;為避免耕地閒置不用,明定違約處理之罰則,其內容簡介如下:

一、為配合本貸款之推動實際需要,修正本貸款之經辦機構除農業行庫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增列漁會為經辦機構,為改進貸款之貸放作業,並劃一農業發展基金專案貸款出資方式,將貸款資金由農業發展基金撥供,修正為由經辦機構提供資金並承擔貸款風險,經辦機構出資困難者,得依專案融資要點申請專案融資,並對經辦機構提供利息差額補貼。


二、配合農業政策,促進農業生產結構之調整,增列貸款資金之用途為購置或交換耕地或繼承人因繼承耕地需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所需資金,並增訂從事政府不鼓勵經營,不予核貸項目如下:




1.洋菇、蘆筍、洋蔥、蠶繭、竹筍原料產銷。


2.金針、大蒜、瓜子瓜、香菇之生產。


3.蘋果、檳榔、可可椰子、鳳梨(加工用開英品系)、柚子、釀酒葡萄生產。


4.購買茶苗或擴大新增茶園。


5.國蘭(藝蘭)之生產。


6.養豬、養雞、養鵝、養鴨、養火雞:無畜牧場登記證書者。


7.養肉牛、肉羊:無畜牧場登記證書者、創業貸款者。


8.養乳牛、乳羊:無收乳證明者、無畜牧場登記證書者、無結核病及布氏桿菌檢驗健康證明者。


9.養鹿及野生動物飼養業者。


10.經營養殖漁業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領有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而未取得用水核准文件者,惟位於養殖漁業生產區漁民得憑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申請辦理,無需用水核准文件。


11.未領有漁業執照或主管機關核准建造文件之船筏者。


12.山坡地之農業生產及運銷事業未符合可利用限度查定者。


13.無合法土地使用權者。


14.不符合都市計畫有關法令或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



三、農地政策放寬,雖自然人可購買農地,但本貸款所輔導之對象仍應以專業農民為限,規定貸款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為提高農業競爭力,建立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引進年輕專業農民參與農業生產之制度,對家庭農場農民規定年齡規定18至55歲,青年農民18至45歲,曾接受表揚之傑出農民,其專業應受肯定,給予不受年齡限制之優惠,為放寬農地農有,刪除家庭農場經營耕地之繼承人及農校畢業青年需「能自耕」之規定;放寬農校畢業青年購置耕地面積0.5公頃以上,購置離農轉業農戶之全部耕地者不受限,協助三七五租約佃農自立經營,增列佃農購置耕地規定。為維護生態環境並顧及農業生產安全,規定借款人新取得耕地且無務農經驗者,於貸款前應取得由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農、漁會出具最近5年辦理有關農藥安全及生態保護之基本農業訓練累積10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配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之定義,並增列「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以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地之田、旱地目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


五、貸款期限由原15年延長為20年,為使本息償還方式更具彈性化,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訂定之。


六、為配合產業政策,增訂借款人之經營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所屬單位認定推薦者,從優核貸之規定,其每戶貸款之最高額度由600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為增進購地農民之受信能力,擔保方式由原以其購置或繼承之耕地設定抵押擴大為擔保能力如有不足,得透過貸款經辦機構申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七、為有效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規定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應依法作農業使用,並應載明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並明定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如下:




1.買賣雙方戶籍謄本。


2.買賣契約書。


3.新購置或交換耕地及全戶原有耕地土地清冊。


4.借款人原有耕地及新購置或交換耕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地價證明資料。


5.三親等之買賣價款證明。


6.購置離農轉業之全部耕地者,其賣方之財產歸戶資料。


7.繼承人系統表及現金補償有關證明文件。


8.購置設施、設備、資材艱關支付憑證(統一發或收据)。


9.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或資料 



八、為提高農地利用效率,加強農地與經營結合,違約項目增列耕地「贈與」及「貸款3個月後仍閒置不用」,但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休耕者,可不受閒置不用之限制,規定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應依法作農業使用,並應載明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為有效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規定購置、交換或繼承之耕地應依法作農業使用,並應載明供作農業使用之項目,借款人應依計畫書所列經營營項目從事農業經營,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若有變更經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營計畫書送貸款經辦機構核准;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耕地及因本貸款取得之耕地出售、出租、贈與、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3個月後仍閒置不用,但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休耕者,不受閒置不用之限制。貸款經辦機構對借款人違約者,應即終止其借貸契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為落實本貸款之追蹤輔導工作,貸款經辦機構應於貸款存續期間辦理貸款用途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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